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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桂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洪,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州市。于2004年6月29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7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洪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桂洪于2017年5月19日下午14时多,窜到本市南关街13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沿江支局门口,盗窃到被害人刘某的天禾绿原牌车架号为2016010003271黑色女装二轮电动摩托车1辆。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桂洪驾驶上述电动摩托车到本市光明路一间摩托修理铺充电时,被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桂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桂洪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高价认字[2017]年第(A268)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桂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桂洪能坦白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桂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