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常汝兰与兴仁县吉安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肖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汝兰,兴仁县吉安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肖坤正,赵树萍,肖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681号原告:常汝兰,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兴仁县吉安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大道林盛汽车城旁。法定代表人:肖坤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坤正,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已死亡)。被告:赵树萍,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肖倩,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常汝兰与被告兴仁县吉安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肖坤正、赵树萍、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常汝兰于2017年8月3日以“拟与被告及肖坤正的法定继承人磋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汝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汝兰撤诉。原告常汝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