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再兴与黄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812号原告:杨再兴,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安龙六中教师,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黄松元,男,1980年9月2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杨再兴与被告黄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3%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再兴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百分之叁(即3%)。此据借款人:黄松元2014年11月15日身份证:”。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相互印证,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要其归还借款后也并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原告将月息变更为2%,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再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松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