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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成电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信成电子有限公司,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083号原告吉林省信成电子有��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小区。法定人王怀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友军,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支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明,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该公司副总,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信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电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恩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友军,被告多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成电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可视对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位于奔驰路与红领巾路交汇处“多恩虹郡”小区一期二组团5、7、8号楼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即安装楼宇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合同约定5、8号楼工期为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11月30日,7号楼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013年8月30日止,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7231.2元,质保期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实际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4464.85元未付,并扣押原告质保金不予返还。现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464.8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的利息到本息偿清时止;2、返还原告质保金14861.5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的利息至本息偿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恩置业公司辩称,1、所欠的工程款44464.85元我没有异议。2、质保金14861.56元没有异议。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可视对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奔驰路与红领巾路交汇处“多恩虹郡”小区一期二组团5、7、8号楼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即安装楼宇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合同约定5、8号楼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1月30日,7号楼工期为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0日止,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7231.2元,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实际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44464.85元未付,质保金14861.56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可视对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成电子公司与被告多恩置业公司签订《可视对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4464.85元,应予给付。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留取的质保金14861.56,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完工日期,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信成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44464.85元及利息(以44464.8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信成电子有限公司质保金14861.56元及利息(以1486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已预交),由被告多恩置业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