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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春洪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C座5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春市宜阳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60800014717520P。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攀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春洪,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春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唐春洪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昌公司承建宜春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xxxx小区工程后,实际由廖xx组织施工。廖xx又将其中的地下室车辆轻钢结构安装工程玻璃采光棚工程发包给钟xx,钟xx再聘请唐春洪等人施工。2015年2月8日,唐春洪在工地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唐春洪于2016年2月6日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宜春人社局于2月1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时程序有瑕疵,宜春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于2017年1月4日重新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第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唐春洪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建昌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建昌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建昌公司虽否认与宜春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小区工程,但从宜春市袁州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表明该工程是建昌公司承建,且建昌公司在唐春洪受伤后,为配合唐春洪以意外伤害向保险公司理赔,曾开出:“兹证明唐春洪为我单位丽景滨××街小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与宜春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西xxxx街小区工程的是建昌公司,廖xx是该项目负责人,廖xx将工程发包给钟xx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建昌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钟xx个人,就应该对钟xx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钟xx虽有电焊资质证书,只能说明可以从事电焊工作,不说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建昌公司应当作为唐春洪工伤的用工主体单位。唐春洪在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建昌公司的注册地为南昌,其承建了丽景滨××街小区建设工程后,在宜春××街小区施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唐春洪在丽景滨××街小区工程安装玻璃时摔伤,作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宜春人社局完全有职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建昌公司要求撤销宜春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昌公司承担。上诉人建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赣0902号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宜春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宜春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5日唐春洪发生意外事故的房屋附属玻璃安装是廖xx借用建昌公司的名义承建,建昌公司不知情,后廖xx又将房屋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钟xx。钟xx等人都有电焊操作证,有资格承建房屋附属玻璃安装工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唐春洪系钟xx叫来做事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只能找钟xx赔偿,从上述工程具体承包施工来看,建昌公司与唐春洪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是建昌公司的员工。虽然前期公司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唐春洪是公司员工,是为了便于保险公司理赔,但不能以此确认建昌公司是唐春洪的用工单位,进而认定两者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证人是唐春洪提供,其与唐春洪长期共事,具有利害关系,宜春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依据书面证言,未向证人调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不能将此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建昌公司提供了两份合同,足以证明建昌公司与唐春洪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也对开具的证明做了详细说明,是由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险,为了减少各方损失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将建昌公司的一个好意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唐春洪是建昌公司员工,宜春人社局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结合本案情况,唐春洪是否是建昌公司的职工与建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冲突,宜春人社局不进行调查核实,不能查清事实真相。因此宜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宜春人社局未答辩。唐春洪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昌公司是xxxx小区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唐春洪的用工主体,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唐春洪与建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宜春人社局作出认定唐春洪遭受的伤害构成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宜春市袁州区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关于xxxx小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尾部承包人处均盖有建昌公司的公章,廖xx与钟xx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丽景西街小区的部分地下室车道轻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钟xx施工,唐春洪系钟xx聘请的施工人员。在唐春洪受伤后,建昌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唐春洪(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xxxx小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证明,自认xxxx小区工程为其公司项目以及唐春洪为其公司的作业人员,虽然后又否认唐春洪是其公司的员工,认为出具证明只是好意为了让唐春洪获得意外保险的赔偿,但是其出具证明的原因与目的不能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建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作出的自认行为。xxxx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昌公司应对唐春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春洪受伤后向宜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宜春市xxxx小区作为建昌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宜春人社局有权受理唐春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唐春洪在xxxx工程项目中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而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宜春人社局据此作出宜人社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春洪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春人社局在受理唐春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唐春洪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其送达至建昌公司和唐春洪,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黄 礼审判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