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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吴杏头、陈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吴杏头,陈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杏头,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长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吴杏头、被告陈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杏头与被告陈长生系夫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杏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杏头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杏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杏头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本金99万元及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杏头发放贷款99万元。被告吴杏头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828925.42元及利息。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要求判令:1、被告吴杏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8925.4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2、被告陈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及划款扣款委托书各1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结婚证各1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杏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杏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杏头与被告陈长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长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杏头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借款本金828925.4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