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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鑫与张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张泽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625号原告:金鑫,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张泽河,男,1878年3月19日,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金鑫诉被告张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剩余9万元借款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张泽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泽河向原告金鑫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此款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约还款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庭审中,原告��鑫陈述,对于借款后被告张泽河还款的金额记不清,大概是4、5万,未能偿还的款项不是7万元就是9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河向原告金鑫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张泽河未能偿还全部款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泽河还款的金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诉不是4万就是5万,因原告对于被告还款的金额不能举证证明,且陈述不清,故本院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即认定被告张泽河已还借款的金额为5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未能偿还。借条上约定如不按约还款借款人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张泽河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该标准给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鑫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3530元,由原告金鑫负担682元,由被告张泽河负担2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泽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