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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国尧与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国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亮,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尧,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秦淮区市场局)因被上诉人陈国尧诉其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崔永元及委托代理人吴愚、被上诉人陈国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陈国尧在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央商场)金大福珠宝专柜购买了两件红珊瑚制品,共计105897元。中央商场提供了质保单和检测证书。2016年7月21日,陈国尧第二次向12315热线投诉中央商场涉嫌无证销售红珊瑚制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将投诉移交秦淮区市场局处理。秦淮区市场局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移交的案件,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秦淮区市场局向中央商场进行调查,获取深圳恩柔希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恩柔希公司)营业执照、恩柔希公司与中央商场的联销合同、恩柔希公司向中央商场发货单、广州沅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沅珊公司)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沅珊公司向恩柔希公司送货单、恩柔希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销售红珊瑚饰品情况说明等材料,秦淮区市场局认为中央商场销售涉案红珊瑚制品并不违法,作销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投诉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陈国尧。陈国尧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红珊瑚为国家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中央商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秦淮区市场局对陈国尧的投诉具有管辖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秦淮区市场局应当自收到陈国尧投诉之日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秦淮区市场局应当组织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秦淮区市场局应当在受理陈国尧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中,秦淮区市场局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陈国尧的投诉举报材料,并无证据证明秦淮区市场局在七日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陈国尧,视为秦淮区市场局收到投诉后未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属程序违法。秦淮区市场局自2016年7月25日收到陈国尧的投诉,理应在七日内进行受理,于2016年10月19日终止调解,超过六十日的期限,属程序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秦淮区市场局收到陈国尧的举报材料,在七日内立案,在九十日内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陈国尧,符合上述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渔水[2008]5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红珊瑚的来源必须是靠进口获得,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进口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三)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红珊瑚制品只能用于直接销售,不得转售其它企业或个人用作经营。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红珊瑚及其制品,国家原则上禁止出售和收购,如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红珊瑚或其产品的,需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本案中,中央商场出售的系红珊瑚制品,秦淮区市场局并无证据证明中央商场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认定中央商场无违法行为,并作销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秦淮区市场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责令秦淮区市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陈国尧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淮区市场局负担。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秦淮区市场局于2016年7月29日对陈国尧投诉的中央商场无证销售红珊瑚制品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中央商场销售该批次红珊瑚饰品由恩柔希公司供货,恩柔希公司向沅珊公司购买的红珊瑚戒面,沅珊公司有农业部颁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秦淮区市场局认为该批次红珊瑚饰品的销售并不违法,已对该案做销案处理。秦淮区市场局已经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告知陈国尧,已经履行了职责。二、原审判决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理解及适用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是首饰制品,其中的点缀的是红珊瑚的半成品,并不是红珊瑚制品,恩柔希公司从合法渠道购进红珊瑚半成品加工成首饰进行销售并不违法,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违法,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农业部的司级单位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秦淮区市场局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8602行初1186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陈国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国尧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央商场无证销售国家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制品是否违法、沅珊公司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在南京使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要销售红珊瑚相应的制品即为违法,购进红珊瑚半成品加工成首饰不能改变涉案商品就是红珊瑚制品的属性。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关于涉案商品只是首饰并不是红珊瑚制品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足以认定中央商场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销售红珊瑚制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秦淮区市场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理应对中央商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在接到投诉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秦淮区市场局对自己的职责不明,对违法事实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衡量处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法律适用适当,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国尧就中央商场违法销售红珊瑚问题进行投诉,中央商场的所在地及经营行为发生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区域内,秦淮区市场局对陈国尧的投诉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提出的中央商场销售的涉案的红珊瑚制品系由恩柔希公司自沅珊公司购得,沅珊公司取得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故中央商场的销售行为并不违法,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农业部司级单位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均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另外条款规定了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应当给予的处罚方式。我国于1988年将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出售红珊瑚及其产品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规定,为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所作的具体要求,应当作为红珊瑚保护管理及经营利用的规范予以执行。《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红珊瑚的来源必须是靠进口获得,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红珊瑚制品只能用于直接销售,不能转售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作经营。沅珊公司虽然取得了经营利用资格,但不能转售其他企业用作经营。中央商场也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用于经营。陈国尧购买的首饰的主要部分为红珊瑚,属于红珊瑚制品,中央商场未取得经营利用资格销售红珊瑚制品,违反了上述关于野生动物及红珊瑚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认为中央商场无违法行为、对陈国尧的投诉作销案处理应属不当。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收到被上诉人陈国尧的投诉后,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程序方面也存在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秦淮区市场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苏文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