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泽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泽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16号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双河交管站,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60808141M。法定代表人:管克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远,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泽传,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泽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皖N×××××车辆挂户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所有涉案车辆挂户于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公司联系,也未有按期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前向本院进行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车辆挂户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户经营关系。被告杨泽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泽传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皖N×××××车辆挂户于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既不交管理服务费,也不办理保险及年检等手续。鉴于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泽传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在性质上系属民法意义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应尽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的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泽传的皖N×××××车辆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