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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小根与倪真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根,倪真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15号原告:姚小根,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真宝,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姚小根为与被告倪真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余105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小根支付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倪真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