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段长河与鲍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河,鲍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25号原告:段长河,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树松,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段长河与被告鲍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树松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树松立即支付段长河货款43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树松承担。事实与理由:段长河系青阳县蓉城镇城东预制厂经营者,2015年鲍树松因承包工程需要,在段长河处赊购了预制板若干。2016年2月3日,鲍树松向段长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段长河货款共计43566元。此款经段长河多次催讨未果。段长河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段长河的诉讼请求。鲍树松未答辩。段长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段长河身份证复印件、鲍树松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等证据,因鲍树松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段长河系青阳县蓉城镇城东预制厂经营者,从事水泥预制板(五孔板)的生产和销售工作。2015年,鲍树松因承包工程需要,在段长河处购买预制板。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3日,鲍树松尚欠段长河预制板款43566元。鲍树松向段长河出具了43566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段长河多次向鲍树松催讨未果。段长河无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鲍树松在段长河处购买预制板(五孔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段长河已依约向鲍树松供应了预制板,鲍树松理应及时支付预制板货款。鲍树松在未付清预制板货款的情况下,向段长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鲍树松对段长河的货款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段长河要求鲍树松给付货款43566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鲍树松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长河货款43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鲍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审 判 员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