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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5290号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151号凯鸿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061724。法定代表人:杨小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村(温州市振丰物流有限公司内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2591210Q。法定代表人:易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尤羿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