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博与王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博,王孝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义,男,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博与被上诉人王孝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孝义服判未答辩。王孝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诉前财产保险费15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魏理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易学文和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13日,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398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1份。后被告未归还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其承诺,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虽然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借款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此后又不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博归还原告王孝义借款本金3980000元。同时归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息)。该义务限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9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财产保险费15318元,均由被告刘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3日,上诉人刘博与魏理,易学文对所借1000万元本息归还情况核对、协商后,在被上诉人王孝义在场的情况下,刘博向王孝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我给魏礼担保的王孝义处借款剩余款398万元一次性还清”,但刘博至今未予归还,故一审判决其归还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刘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刘博在并不清楚魏理及易学文偿还借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承诺书,而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经二审审查,刘博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借款1000万元本息归还情况的最终结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承诺书”,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口头约定的利息刘博是明知的。刘博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易学文证言及魏理归还借款单据2张,易学文归还借款单据12张,经审查,其均不足以否定“承诺书”,对其提交的易学文转给他人或其他单位的单据,系复印件、二审不予采信。刘博所称“承诺书”是在不清楚魏理、易学文二人还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出具,仅系自己的陈述,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刘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充分认知,亦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刘博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刘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