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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亚佩与干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佩,干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703号原告:孙亚佩,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干孟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亚佩为与被告干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代付的利息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将85000元汇至案外人王蓉的账户,被告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收到现金85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80000元,但民间借贷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即85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4日起每月归还3000元。截止目前,已到期债权为39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日,计13个月),故本案中被告现应归还的金额为39000元;剩余的46000元借款未到期,原告现在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笔利息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干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亚佩借款39000元;驳回原告孙亚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孙亚佩负担277.5元,由被告干孟军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