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传国与冯守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国,冯守丰,薛爱月,韩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523号原告:周传国,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薛爱月,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周传国与被告冯守丰、被告薛爱月、被告韩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被告薛爱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守丰、被告韩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守丰、薛爱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韩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守丰在与被告薛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韩光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守丰交付了该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冯守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拒绝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周传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冯守丰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三份及被告韩光华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案外人李彬彬与原告周传国的结婚证、李彬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已向被告冯守丰交付出借款90万元。第三组证据:平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守丰与被告薛爱月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组证据:朱庄义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冯守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由韩光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爱月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其生活支出,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薛爱月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薛爱月与被告冯守丰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证据2:2012年1月6日被告冯守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冯守丰、被告韩光华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守丰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周传国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2年6月6日《借条》内容为:“今欠周传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之前借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2013年9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有冯守丰欠周传国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捌仟元正(1108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钱。因借款人冯守丰于2012年1月份借款以来,已还款一小部分,截止到今日为止,仍借周传国以上款数未归还”。2014年11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有冯守丰借周传国现金1574000元(壹佰伍拾柒万肆仟元正),余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50万,借款以来已还一部分,截止到今日为止仍借周传国以上款项未还,余款年前还清”。2016年8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有冯守丰借周传国现金贰佰捌拾万元,借款以来已还一部分利息75万元,今日为止仍欠周传国以上款项,如出现争议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前期欠条作废”。被告韩光华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关于上述《借条》中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借款用途,原告陈述,被告韩光华与原告周传国、被告冯守丰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冯守丰因回家过年需要借款,并承诺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后经韩光华介绍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冯守丰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5万元,在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其妻子李彬彬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守丰账户转账支付9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冯守丰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并将利息从月息5分降为4分,2013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6年8月27日的三份《借条》均是其与被告冯守丰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被告韩光华出具的《说明》、原告与李彬彬的结婚证及李彬彬中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薛爱月对被告冯守丰收到李彬彬9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韩光华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韩光华亦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周传国另陈述,被告冯守丰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5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自愿按照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扣除,之后利息以年利率24%主张。被告薛爱月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借款时及2012年6月6日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7日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冯守丰已偿还款项为75万元,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冯守丰与被告薛爱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守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证实,本院对原告周传国与被告冯守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冯守丰、被告韩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冯守丰于2016年8月27日最后一次就涉案借款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冯守丰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冯守丰交付借款本金为90万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冯守丰借款后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58万元,被告薛爱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7日《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冯守丰已偿还的数额为75万元且为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冯守丰已偿还借款利息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被告冯守丰已偿还利息为58万元,被告薛爱月抗辩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相关法律最高年利率36%的规定,原告自愿按年利率36%计算扣除支付利息的期间,并对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偿还的75万元利息应为2012年1月22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韩光华在四份《借条》中均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冯守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守丰追偿。被告冯守丰与被告薛爱月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爱月以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其生活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丰、被告薛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传国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冯守丰、被告薛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韩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守丰、被告薛爱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冯守丰、被告薛爱月、被告韩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傅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