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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克伟诉太和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伟,李哲,李强,太和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153F。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城关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负责人张家忠,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崔马朸,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李克伟、李哲、李强因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22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伟、李哲、李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7月19日,三原告承包地内种植的大量樱桃树及香椿树被人毁坏,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9月1日,三原告向太和县公安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分别对三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三原告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分别对三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三原告认为,太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未依法立案调查,且未告知其有权查处的机关,属渎职行为。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太和县公安局2016年9月6日对三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阜阳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阜公行复决字(2016)第172号、第173号、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对2016年9月1日三原告树木被损毁案件依法予以立案查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向社会公告征收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以西,文明路以南,镜湖西路以北,沙颍河堤坝以东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李克伟、李哲、李强家种植的樱桃树、香椿树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19日上午,太和县城西片区指挥部等相关部门对椿樱大道、椿樱河堤坝项目范围内的附属物进行清理,李克伟、李哲、李强等三家种植的树木被拔除。2016年9月1日,李克伟、李哲、李强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保护财产权的申请。太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9月6日以李克伟、李哲、李强的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分别对他们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投诉。李克伟、李哲、李强以太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未立案调查,也未告知其有权查处的机关为由,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阜公行复决字(2016)第172号、第173号、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对他们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李克伟、李哲、李强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请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本案中,三原告樱桃树、香椿树被拔除是政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为落实相关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审查、制止的权限。故三原告以其樱桃树、香椿树被拔除为由,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保护其财产安全的申请,不应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在接到三原告的报案申请后,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上述规定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以及书面告知三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告知书,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如三原告对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拆除地面附属物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阜阳市公安局对三原告分别作出的阜公行复决字(2016)第172号、173号、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克伟、李哲、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克伟、李哲、李强负担。李克伟、李哲、李强上诉称:三上诉人的树木被损毁,太和县公安局理应履行法定职责,对侵权事实进行立案调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和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三上诉人财产被损毁一事进行立案调查。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对李克伟的询问笔录;2、对李哲的询问笔录;3、对李强的询问笔录;4、对孙玉的询问笔录;5、李克伟、李哲、李强三家香椿树、樱桃树照片;6、征收安置公告;7、关于椿樱社区李营自然村范围内树木清理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8、太和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9、关于对李克伟、李哲、李强报警内容调查报告;10、受案登记表;11、接受证据清单;12、送达回执;13、对李克伟、李哲、李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孙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呈请报告书;16、受案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1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于证明太和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及复议审理通知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案件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阜公行复决字【2016】第172、173、17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7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审理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李克伟、李哲、李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三原告树木被损毁破坏的事实。3、《太和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用于证明太和县公安局违法的事实。4、《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违法的事实。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给李成慧的信息公开答复函及李成慧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给陶晓侠等人的复查书。用于证明该块土地没有被征收的事实,被毁坏的果树是三原告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原告对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5、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太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询问笔录上均有两位办案民警签名,不是只有王庆熙一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4是该局的办案民警依法取得的,虽然原告拒绝质证,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太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7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属于政府拆迁范围,至于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太和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7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阜阳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8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举的证据3、4能证明两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除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目的以外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是否被征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提举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以行政主体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李克伟、李哲、李强要求太和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其树木被损毁一事,但经调查,其树木被拔除是政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为落实相关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并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太和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正确。该告知书中将“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表述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当,对此予以指正。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克伟、李哲、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