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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起与被告李玉伟、李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李玉伟,李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653号原告:王起,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李玉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被告:李春波,女,年龄不详,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农民。原告王起与被告李玉伟、李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伟、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玉伟、李春波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玉伟未答辩。被告李春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伟与李春波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玉伟向原告王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月利率15‰。被告李春波在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字。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40000元×15‰×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起与被告李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起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李玉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起要求被告李玉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波与被告李玉伟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字,由此可知被告李春波对该笔借款是知悉并同意的,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伟、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诉讼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李玉伟、李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