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朝国与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国,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3号原告:李朝国,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男,居民,住临澧县。被告: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97-1艺信大厦第六层西头。法定代表人:李斌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国与被告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与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国诉称,2016年4月,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杨元娥及其委托的张水玲向原告推销了“安行救援卡A”和“安行救援卡B”各一张,同时告知购买该卡可以享受医疗就诊指导服务、参加自救互助讲座、法律咨询、赠送家庭急救包或短期保险等待遇,其中赠送的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保,“安行救援卡A”对应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内容为的意外伤残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和“安行救援卡B”对应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内容为意外伤残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4日00时和2016年5月5日00,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收购客户废铁过程中,不慎被货车上掉落的废铁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165.85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135000元。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不具备承保资质,与李朝国之间不存在投保人与承保人关系,李朝国作为被保险人获取的意外伤害保险系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赠予给李朝国的,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此,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李朝国请求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李朝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数额过高,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并以此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时李朝国已年满60周岁,故其意外伤害保障、医疗保障保额均应减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李朝国以每份100元的价款分别购买了“安行救援卡A”和“安行救援卡B”各一张,成为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会员,根据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的规定,凡成为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会员,即可享有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免费赠送的保险等待遇。2016年5月3日,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李朝国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其中“安行救援卡A”对应的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伤残险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险保额1万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安行救援卡B”对应的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伤残险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险保额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亦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9月26日,李朝国在收购废铁时,不慎被车上掉落的铁块砸伤右脚,李朝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朝国支付医药费39165.85元。李朝国医疗终结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李朝国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85%,右下肢负重困难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九级伤残。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李朝国至本案中所涉意外伤害发生时止,长年跟随儿子和儿媳居住在临澧县高兴社区,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其受伤时亦在收购废旧物品过程中。2010年4月14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将新安镇高兴村变更为城镇社区。本院认为,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为李朝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被告订立的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合同效力,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李朝国在收购废铁时不慎砸伤右脚,系意外伤害,符合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李朝国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李朝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按照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就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等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李朝国作出明确提示和特别说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作出明确提示和特别说明,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关于李朝国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标准及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李朝国年满60周岁,故其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应当减半,因其同系格式条款,未能举证证实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和特别说明,故对其要求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减半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自己的会员购买保险,履行了其投保义务,至于是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属保险理赔范畴,故对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朝国遭受意外伤害后,支付医疗费39165.85元,李朝国所持有的安行救援卡上对意外医疗费的赔付有明确的规定,即免赔200元,按80%的比例给付,为此,李朝国意外医疗保险金应为30932.68元[39165.85元×80%-400元(两份保险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各有200元免赔额)],因该金额超过李朝国所享有的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总和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李朝国意外医疗保险金29600元,[两份保险金额30000元-免赔400元(两份保险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各有200元免赔额)]。李朝国的伤残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另李朝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意外伤残保险金,其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06365.6元(31284元×17年×20%),因其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伤残保险金总额为15万元,李朝国的伤残保险金106365.6元未超过该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李朝国的伤残保险金106365.6元,因原告仅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105000元,系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朝国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5000元,支付医疗保险金29600元,合计13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二、驳回原告李朝国对被告湖南安行保救援资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李朝国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方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