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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长成、彭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成,彭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长成,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兴,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柳,女,羌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成,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系陈柳之妻。上诉人张长成因与被上诉人彭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陈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长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彭兴依法承担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但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审查立即口头告知上诉人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被上诉人彭兴医疗期间未产生自费药、人保财险未提供扣除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扣除20%自费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彭兴为农村居民,一审法官针对同一份证据,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且自相矛盾,可见一审法官并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致其作出错误判决;关于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承保限额内依据上诉人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彭兴辩称,上诉人上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其所谓的车损争取时间;关于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关于上诉人所称彭兴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彭兴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彭兴在城市务工,且彭兴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其还向务工单位出具了关于放弃工伤赔偿的说明书;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彭兴未举出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明细,于是根据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标准来认定误工收入,是完全正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相关程序的情形;自费药扣除20%是合理的,在保险条款中也有约定;一审中彭兴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彭兴是在公司务工,其户口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要求到其务工的单位调查取证证明其在公司务工的其他证据,但彭兴并没有配合,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彭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400元每月来认定;关于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原审被告陈柳辩称,同意上诉人张长成的上诉意见。彭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长成、陈柳赔偿155213元;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张长成、陈柳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彭兴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张长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桂路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路段与彭兴驾驶的川A******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彭兴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成承担主要责任,彭兴承担次要责任。彭兴2016年8月2日至9月24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855.55元,由彭兴支付28755.55元,张长成支付13100元,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彭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鉴定彭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彭兴支付鉴定费1450元。彭兴2014年至2016年8月由成都公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彭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川A×××××号小型轿车系张长成、陈柳夫妻共有,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张长成驾驶机动车与彭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张长成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彭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彭兴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按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彭兴产生医疗费51855.55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0371.11元,实际医疗费为41484.44元。彭兴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彭兴主张误工费19771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9570.82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出院证明确定为100天;彭兴主张护理费1430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6000元。彭兴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彭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1620元。医院证明彭兴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600元。彭兴系在城市务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12%),经计算为62892元。医院证明彭兴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彭兴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450元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84.44元、误工费9570.8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704.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40704.4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62.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0704.44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2563.55元。综上,人保财险应支付赔偿金124326.37元。自费药品费用10371.11元和鉴定费145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张长成负担9456.89元。张长成垫付医疗费13100元,扣除9456.89元,余款3643.11元由人保财险返还。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张长成的3643.11元,人保财险还应向彭兴支付赔偿金110683.26元。张长成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柳无需还承担连带责任,彭兴对陈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兴彭兴支付赔偿金110683.26元;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长成支付3643.11元;驳回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彭兴负担102元,张长成负担53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彭兴预交,人保财险从支付给张长成的款项中扣除536元直接支付给彭兴)。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其扣除比例如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依照案件实际情况原则上在按20%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彭兴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上载明了甲类药品、乙类药品及自费药品,其中乙类药品和自费药品是需要病人自己承担部分或全部的,上诉人认为彭兴的医疗费中无自费药并无事实依据。关于彭兴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彭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成都公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彭兴自2014年下半年起到2016年8月份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成都公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了户名为彭兴的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印证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彭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上诉人虽对彭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主张彭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兴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彭兴就其在城镇务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一审中,成都公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彭兴在2016年8月份交通事故后,因住院及休养未再到单位务工,单位也未再发放工资,故彭兴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同时,本案中彭兴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张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