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占友与吴桂玲、高占彬、郎亚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玲,高占彬,郎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82执异10号案外人(异议人)高占友,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吴桂玲,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高占彬,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郎亚杰,女,1962年5月25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吴桂玲与高占彬、郎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占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占友称:2015年9月10日我与高占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高占彬将坐落在双辽市辽北街,产权证号为双辽市房权证3-0043**号,面积79.42平方米,以85000元价格卖给了我。我已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多年,我已实际占用了该房屋。因我与高占彬是亲兄弟,没有到产权机关管理过户手续,我的邻居可以证明我购买了该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吴桂玲辩称:异议人高占友与被执行人高占彬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人称,2009年9月10日购买了高占彬的房屋,这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高占彬是在2013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权,产权来历为换证,这一事实说明异议人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即使诉争房屋现在异议人居住,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异议人只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没有能够证实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居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不动产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高占彬的财产,不影响法院依法执行。法院根据我提出的申请,依法查封涉案房屋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合法、合理的,该裁定不应解除。本案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执行人高占彬、郎亚杰在申请执行人吴桂玲处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高占彬、郎亚杰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还,吴桂玲诉至法院,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7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争议房屋,现此案已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1、2009年9月10日与被执行人高占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三位邻居的书面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吴桂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异议人高振友只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收据,买受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体现该争议房屋确权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产权来源为换证,姓名为高占彬。因此,不能证明异议人高占友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综上,异议人高占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高占友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占友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