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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王庄村*组;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由上海市。指定辩护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15时许,案犯贾某1(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联四507号棋牌室与朱某1(另行处理)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冲突,朱某1遂打电话纠集刘茂秋及朱某2(已判刑)等人持刀、铁锹等前来欲殴打贾某1。贾某1见状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案犯任某某、智某、党某、马某某、蒋某某、贾某2、姚某某、贾某3(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至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华亭一路公交车终点站聚集。随后,贾某1、王某某等多人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刘茂秋一方相互斗殴,过程中刘茂秋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刘茂秋被打伤致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已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XXX伤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武某某、张某1、张某2、杨某某、朱某1、朱某2、贾某1、任某某、智某、党某、马某某、蒋某某、贾某2、姚某某、贾某3、金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