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宗良,王秀芬,白某,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红,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宗良,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2015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白某法定代理人:申利平(白某之母),198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以上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以上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甄民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红,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前街6号。法定代表人:单继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红、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3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曲阳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且张海红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张海红、市政路桥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1.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利平系白贺军之妻,白某系白贺军之女,王秀芬系白贺军之母,白宗良系白贺军之父,2016年9月16日2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辅路地铁大钟寺站前(东向西),白贺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张海红驾驶轮胎铰接式装载机(无号牌)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轮胎铰接式装载机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接触,造成白贺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红负全部责任,在事故成因及责任处,海淀交通支队记载张海红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轮胎铰接式装载机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白贺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主张医疗费,提交了111.8元医疗费票据。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白某生活费。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称白贺军系城镇户口,提交了户口本,记载白贺军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农民。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另提交河北省户籍改革政策,称河北省已不再区别城镇户口与农业户口。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另提交了北京景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宽出具的证明,记载:白贺军,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在北京景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本公司司机兼送货员,白贺军于2016年9月16日凌晨在为单位送货过程中发生车祸不幸身亡。曲阳中天公司、市政路桥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经原审法院调取交通队事故卷宗,韩景宽在交通队询问时亦称白贺军系为其工作,已经工作一年左右。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称系白贺军父母及其他亲属来京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称市政路桥公司违法分包,提交了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养护管理中心)与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载发包方为养护管理中心,承包方为市政路桥公司,工程地址为三环主路(航天桥北-马甸桥东),在合同分包项下记载: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在劳务分包项下记载:劳务分包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由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务分包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施工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并报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市政路桥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发包给曲阳中天公司,但称曲阳中天公司与其均有相应的资质,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其与曲阳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市政路桥公司,承包人为曲阳中天公司,分包范围为路缘石砌筑,工程地点为三元桥西-丽泽桥北,合同价款总额为十五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对该分包合同书不认可。经原审法院调取交通队卷宗,卷宗材料中留存的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三环主路大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分包范围为道路大修,工程地点为朝阳区三环北路,合同价款总额为二十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该合同与市政路桥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发包人、合同主要条款上均不一致,对此市政路桥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曲阳中天公司称其与张海红系租赁关系,提交了其与张海红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张海红,张海红称其受雇于曲阳中天公司,负责搬砖头,有活的时候曲阳中天公司就给其打电话,其就去干活,车辆在工地存放,由其一个人开。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队卷宗中曲阳中天公司员工、施工队长何其恩称张海红主要负责把主辅路间隔离带拆下来的砖,用他的铲车装到车上,工地上有其他的运输的活也让他干。曲阳中天公司员工张玉军称张海红出事时系其让张海红去联想东桥下拉砖,张海红负责用铲车把砖装到车上,张海红平时干活地点在其工地范围,其在张海红拉砖时没有告知其行驶路线亦未让其他人跟随,张海红就负责拉砖,施工的时候张海红把车开来,施完工张海红自己把车开走,其不清楚张海红把车存在什么地方。曲阳中天公司另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何其恩施工队长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改革文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书面证人证言、合同书、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队长证、交通队卷宗材料、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张海红负全部责任,曲阳中天公司虽称其与张海红系租赁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海红系为曲阳中天公司工作,两者系雇佣关系,故就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的损失应由曲阳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海红自愿与曲阳中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现交通队卷宗中留存的分包合同主要条款、发包人与市政路桥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均不一致,且市政路桥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已将分包情况告知养护管理中心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市政路桥公司擅自分包,但鉴于曲阳中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市政路桥公司擅自分包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市政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死亡赔偿金,虽然户口本中记载白贺军职业为农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白贺军系从事非农职业,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被抚养人白某抚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死亡赔偿金中合并计算。就丧葬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核实,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总损失为:医疗费111.8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368637元(含被抚养人白某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医疗费一百一十一元八角,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一百三十六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交通费三千元,住宿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百四十六万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八角;二、驳回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中,曲阳中天公司提交了作业台班结算单,证明其当时不清楚事故之前已经付钱了,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张海红从事的是施工行为。市政路桥公司认为这是关于张海红的证据,与其无关。张海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张海红在二审询问时表示曲阳中天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事故发生后,其在海淀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一陌生人让他在合同上签的名字,并让他将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6年8月23日,对张海红上述陈述,市政路桥公司及曲阳中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本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海红负全部责任。张海红按照曲阳中天公司员工张玉军指派拉砖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故原审法院判决曲阳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由张海红与曲阳中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海红未提出异议,同意原判,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实际依法认定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所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秀芬、白宗良、白某、申利平上诉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市政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市政路桥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曲阳中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且张海红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曲阳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二十三元,由王秀芬、申利平、白宗良、白某负担九千零一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一十一元五角(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仇芳芳书 记 员 杨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