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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新华、潘敏等与确山县公安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新华,潘敏,确山县公安局,丁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民初1141号原告南新华,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潘敏,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确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坤,该局局长。被告丁鹏飞,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南新华、潘敏与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丁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新华、潘敏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新华、潘敏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新华、潘敏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南新华、潘敏负担。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