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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登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登红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黄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黄线东藕塘村地段时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乘客即被害人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人杨登红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登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议由被告人杨登红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罗某一方人民币38000元,罗某家属对杨登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登红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杨登红的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警情详情;病历材料;诊治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登红的供述;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登红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