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和起与柴胜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和起,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玲(袁和起继母),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南,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和起因与被上诉人柴胜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和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2.判令柴胜南返还彩礼人民币80000元;3.上诉费由柴胜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就认定证据不成立,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在未登记的前提下同居生活,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证据充分,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了彩礼。上诉人在交给被上诉人彩礼时,有两个证明人在场。柴胜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和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2013年10月给原告过彩礼8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后原、被告同居,现双方同意解除同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称给被告过彩礼80000元,但其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和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和起与柴胜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和起称双方已解除婚约,要求柴胜南返还彩礼80000元。双方对是否收到彩礼80000元争议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和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给付柴胜南80000元彩礼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袁和起要求柴胜南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和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袁和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