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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与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泽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8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茂林街*****号茂林商业大厦*楼*室。公司唯一董事:SHARMASANTOSHKUMAR。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18S。公司董事:黄灿。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因诉被上诉人泽凯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拒绝受理,也拒绝向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文件,并在冻结了涉案账户后到期自动解冻。因此上诉人才被迫向罗湖法院起诉。现法院又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上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二、本案是否涉嫌诈骗,证据不充分,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上诉人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本案已经开庭审理,罗湖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只能增加上诉人的维权成本,延误上诉人维权时间。三、本案所涉款项已经被罗湖法院冻结,法院判决容易得到执行,能有效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五、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罗湖区法院裁决,要求罗湖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深圳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美金,按1美元兑换6.8950元人民币汇率计为人民币34475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341.4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茂鑫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原告向茂鑫源公司购买48寸液晶数字电视机330台、55寸液晶数字电视机110台。该《形式发票》约定货款金额为USD90090.00。2016年6月茂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6月,被告伪造茂鑫源公司授权委托书并通过邮箱发给原告该授权委托书变更茂鑫源公司收款公司名称及银行信息。原告依此将应支付给茂鑫源公司的应收货款5万元美金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原告立即通知茂鑫源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截止起诉之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亦未能成功立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特别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的情况说明》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证明》,本案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5万元美金,诈骗嫌疑账户:OAS11×××04(开户行:headoffShenzhendevtbanktower5047shennanroadeastShenzhenchina,户名:jakagroupco.1tb)。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的起诉,本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办理。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731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法院全额退还原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接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王红波的报警电话,称诈骗分子攻击其公司邮箱冒充其公司向客户发送邮件,导致客户将货款汇至诈骗嫌疑账户OAS11×××04,该局接到报警即将该账户作只收不付冻结,紧急处置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发函,询问是否已对前述案件立案侦查,该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复函称:该局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接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王红波的报警后,根据《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涉案账户资金应急处置办法》将涉案账户OAS11×××04作为异常账户,在银行内部作只收不付技术处置,并不是正式的涉案刑事冻结。2016年6月22日16时11分,深圳市XX有限公司前往辖区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报案,南沙派出所经了解,确定受害人归属地不属于深圳地区,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规定,建议受害人应按规定到有管辖权的警方报案。本院认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深圳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报警称,诈骗分子攻击其公司邮箱冒充其公司向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发送邮件,导致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将货款错汇至被上诉人泽凯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账户。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向本院的复函可知,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亦向深圳市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报案,该所以受害人归属地不属于深圳地区为由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嫌经济犯罪,但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就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能得以救济的民事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泽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上诉人泽凯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及保有涉案利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查明该事实并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故本案可以独立审理。此外,因上诉人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系依据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指示进行汇款,且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对诉讼标的亦有请求权,为查清案件事实,宜追加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综上,原审未查清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予立案的事实,仅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黎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