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34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湘域相遇”4楼天台,发现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投资部办公室的窗户未关,遂爬窗户进入办公室,在该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盗得诸某某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苹果IPAD-al566型平板电脑一台、千两花卷茶一盒;在投资部办公室盗得廖某某价值人民币5640元的小米161301-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l474型平板电脑一台。2017年4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顺心家庭旅馆抓获郭某某,收缴被盗的赃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诸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