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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继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4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继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龙宗,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继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继亮及其辩护人林龙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袁继亮醉酒后(经检验,袁继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搭载被害人吴某1行驶至道滘镇沿江中路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向停放在路边的五辆小车,造成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继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继亮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90000元医疗费、6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粤S×××××号牌车主吴某350000元;赔偿粤S×××××车主李某58000元;赔偿粤A×××××车主潘某103000元;赔偿SJ890C车主胡某50000元;赔偿粤S×××××车主吴某229609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继亮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3、潘某、李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袁继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继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继亮犯罪以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继亮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吴某1及各被撞车车主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故对被告人袁继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继亮积极协助救治伤者,避免危害扩大、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犯罪后果较为严重,不宜对被告人袁继亮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继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继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继亮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继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即自2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