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宣威市向阳街“天添靓”洗车场大厅,从大厅装饰玻璃内盗窃4000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何某甲又单独从二楼夏某某办公室盗窃取暖器、暖风机、挂坠、毛毯、手提包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盗手提包已追回,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根据何某甲的供述内容,其参与盗窃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进入宣威市向阳街“天添靓”洗车场大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另被告人何某甲又单独进入“天添靓”洗车场二楼夏某某办公室内盗窃手提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提包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夏传荣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