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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海、郝玉红等与孙加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孙加彬,刘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786号原告:王海,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泽县。原告:郝玉红,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男,住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一社,由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马权,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泽县。原告:郝玉鹏,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住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五社,由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孙加彬,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慧,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与被告孙加彬、刘慧追偿权纠纷一案,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甘0723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马权及原告郝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原告郝玉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四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56839.65元(其中原告王海39120.7元,原告郝玉红39120.7元,原告马权39443.01元,原告郝玉鹏39155.24元),代为承担的诉讼费3218元,合计16005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加彬向临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10000元,并由四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加彬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临泽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临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7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5921.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18元。四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57.65元,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拒绝支付。被告刘慧辩称,被告刘慧、孙加彬同意还款,因生意失败暂时没钱,努力筹钱尽快归还二原告的欠款。被告孙加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四原告及被告孙加彬与甘肃省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孙加彬向银行借款110000元,利息按季度结清,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孙加彬未能按约还款。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7日,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连带偿还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利息35921.45元(利息算止2016年4月30日)合计14592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连带共同承担。2017年1月20日,王海向银行偿还本息39120.7元,郝玉红向银行偿还本息39120.7元,2017年2月17日马权向银行偿还本息39443.01元,2017年1月23日郝玉鹏向银行偿还本息39155.24元,银行分别向四原告出具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被告孙加彬、刘慧系夫妻关系,孙加彬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代为支付诉讼费3218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加彬从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四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156839.65元的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6)甘07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慧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加彬从银行贷款及四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慧亦同意偿还欠款,涉案款项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四原告主张已经垫付案件受理费3218元的要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已经交纳及每个人交纳的数额,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彬、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海垫付款39120.7元;二、被告孙加彬、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郝玉红垫付款39120.7元;三、被告孙加彬、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权垫付款39443.01元;四、被告孙加彬、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郝玉鹏垫付款39155.24元;五、驳回原告王海、郝玉红、马权、郝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被告孙加彬、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