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王艳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王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宜城国土局),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747681633R。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宜城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宜城国土局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宜城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艳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宜城国土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2016年12月1日对王艳军非法占地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宜城国土局的强制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国土局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宜城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2日对王艳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方各村十组土地建练车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22日向王艳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王艳军存在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可在三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王艳军未要求听证,宜城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艳军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宜城市王集镇方各村十组2021.7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方各村十组;2.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773.74平方米的硬化场地(不符合规划),并恢复土地原状;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8平方米(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2021.7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20217.4元。因王艳军未履行,宜城国土局2017年6月8日向王艳军送达了宜土资监催字(2017)13号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王艳军仍未履行。宜城国土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宜城国土局对王艳军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对王艳军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权人民陪审员  张俊锋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