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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殷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殷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助理检察员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城及其辩护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1、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共计5克。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先后16次向吸毒人员朱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二、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0.4克,共计0.8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殷城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殷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贩卖冰毒给朱某1只有10次,每次0.2克,贩卖冰毒给李某1只有1次0.4克。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仅凭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链未闭合,应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认的事实即贩卖冰毒给朱某1只有10次,每次0.2克,贩卖冰毒给李某11次0.4克。另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交代他人(金某2)犯罪事实,可认定立功;3.本案被告人仅向二人贩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城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1、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先后16次向吸毒人员朱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二、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城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0.4克,共计0.8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殷城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殷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城系抓获归案;(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9月3日因吸毒被六安市公安局金某1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二、证人证言(1)朱某1证实其从殷城手里买过很多次冰毒。殷城20多岁,家住在白金汉宫门口的巷子里,电话号码是17705645356。殷城在2016年9月到11月间先后16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第一次:2016年9月24号夜里的时候,自己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最后自己将300块钱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到殷城的支付宝账号里,殷城的支付宝账号是“yyy***@163.com”,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是“187××××2811”。殷城联系上东西后,自己到殷城家门口的奶箱内拿的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三分货(0.3克冰毒),自己拿到货后,就一个人将这次买的冰毒给玩掉了。第二次:在2016年9月30号的晚上,自己联系殷城购买300块钱的冰毒,之后将300块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殷城,殷城的微信号是“yincheng1226”,自己的微信号是“zzy546609623”。当天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殷城让自己在白金汉宫门前巷子里幼儿园门口等他,自己到幼儿园门口后,殷城又让自己到他家里去,在他家里他将冰毒给自己,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0.3克冰毒),之后自己在殷城家,跟殷城2个人,将这次买的300块钱的冰毒都给玩掉了。第三次:在2016年10月5号下午,自己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殷城让自己把钱先转给他,自己通过微信给殷城转了300块钱,过了会,殷城讲只能联系到200块钱的冰毒,之后殷城通过微信转账退了80块钱给自己,按理讲应该退自己100块钱的,殷城讲扣20块钱作为打的费。过了会,殷城跟自己讲到他家去拿东西(指冰毒),自己到殷城家后,殷城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2分货(0.2克冰毒),自己拿到冰毒后就一个人回到位于桃园小区的家里了,这次买的东西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玩掉了。第四次:在2016年10月10号晚上,自己联系殷城买200块钱的冰毒,殷城让自己把钱先转给他,自己通过微信给殷城转了200块钱,本来是打算直接到殷城家去玩的,殷城讲他奶奶跟他弟弟在家,他将冰毒放在他家门口的奶箱里。当天晚上自己在殷城家门口的奶箱里拿到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2分货(0.2克冰毒),自己拿到东西后,就一个人回家了,这次买的东西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给玩掉了。第五次:在2016年10月15号的下午2点多钟,自己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之后通过微信给殷城转了300块钱,转过钱后就到殷城家去找他。到他家后,殷城让自己借点钱给他,于是自己前后通过微信给他转了好几次钱,先是转了100元,接着又转了70元、200元、300元、300元、30元,一共转给殷城1000块钱,这是算借给他的钱。当天晚上殷城帮自己联系买冰毒,一直没联系到货,后来殷城不知道从哪搞了点货,大概有就2分货(O.2克冰毒),自己将冰毒带回家里给玩掉了。第六次:2016年10月16号的晚上,自己又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自己通过微信给殷城转了300块钱,殷城让自己等信息,过了有大半个小时的时间,殷城发微信让自己到他家门口的奶箱去拿,后来自己从他家门口的奶箱里拿到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0.3克冰毒)。第七次:在2016年10月21号的下午,自己问殷城可有东西玩,殷城讲到时打自己电话,在当天晚上的时候,殷城讲帮自己赊了一个200块钱的货,让自己到他家门口的奶箱去拿,后来自己从他家门口的奶箱里,拿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2分货(O.2克冰毒)。第八次:在2016年10月23号的晚上,自己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之后将300块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殷城,殷城让自己过会到他家门口的奶箱去拿,之后自己从殷城家门口的奶箱里拿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0.3克冰毒)。拿到货后自己就回家了,殷城本来是打算一起过来吸一口的,因为自己家里有人,他就没有来。第九次:在2016年10月27号的下午5点多钟,自己给殷城微信转账300块钱,让他帮自己联系买点东西,当天晚上,自己从殷城家门口的奶箱里拿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0.3克冰毒),这次拿的东西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玩掉了。第十次:2016年10月28号下午的时候,自己又通过微信转给殷城300块钱,让殷城帮自己买点冰毒玩,当天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殷城让自己到他家门口的奶箱里去拿,自己从他家门口奶箱里拿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分量比较少,也就2分货(O.2克冰毒),自己还问了殷城,怎么这次的货这么少,还没昨天的多,殷城讲他刚从自己的货里面铲了一锅玩掉了。第十一次:在2016年10月30号凌晨的时候,自己联系殷城买300块钱的冰毒,之后通过微信给殷城转账了300块钱,因为有几次自己从殷城手里买,殷城都从里面铲点玩了,所以这次跟殷城讲自己是帮其他人拿的,叫他别扣货了。后来自己从殷城家门口的奶箱里,拿到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O.3克冰毒),自己拿到东西后,就回家一个人吸掉了。第十二次:在2016年11月12日中午的时候,自己联系殷城购买300块钱的冰毒,并通过微信给殷城转了300块钱,殷城让自己过20分钟去他家门口的奶箱拿货,后来自己从他家门口的奶箱内拿到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0.3克冰毒),然后自己一个人回家玩掉了。第十三次:在2016年11月15号的晚上,自己给殷城微信转账300块钱,让他帮自己买冰毒,他当时一直没接收,直到16号中午的时候才收的钱,后来因为他到合肥去了,一时回不来,在17号下午的时候,殷城将300块钱又转给自己了,自己问他什么时候能拿到,他讲要等到2点半,自己讲等他,于是自己又将找他买冰毒的300块钱转给殷城了,殷城收到钱后,过了会,他让自己到他家门口的奶箱去拿货,自己从他家奶箱内拿到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O.3元冰毒),这次买的冰毒被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玩掉了。第十四次:在2016年11月21日晚上,自己通过微信给殷城转账300块钱,让他帮自己联系购买冰毒,当天夜里,自己从殷城家门口的奶箱内,拿到了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O.3克冰毒),这次买的冰毒被自己一个人在家里玩掉了。第十五次:在2016年11月25日下午的时候,自己通过微信给殷城转账300块钱,让他帮自己联系购买冰毒,一直到当天夜里,殷城才帮自己联系好东西,之后自己一个人到殷城家门口的奶箱内拿的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3分货(O.3克冰毒),自己拿到东西后就回家了,当天晚上自己一个人在家将这次买的冰毒给玩掉了。第十六次:2016年11月26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殷城,讲买300块钱的冰毒,他讲帮自己问问,过了会他打电话给自己说最多半个小时就能拿到货,自己便往殷城的支付宝账号转了300元。当天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殷城打电话让自己去拿货,讲东西就放在他家门口的牛奶箱内。自己当时在外面唱歌,当天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自己从殷城家门口的奶箱里拿出来一个金皖香烟盒,里面装着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份量很少,只有两分货(0.2克冰毒)。自己拿到东西后,就回到家中一个人将这次买的冰毒给玩掉了。同时证实自己和殷城在2016年11月4号的晚上和2016年11月18号的下午有过两次交易,但是没有拿到货。(2)李某1证实平时在外面大家都喊自己“童某”。自己从殷城那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7年3月18日晚上,当时自己发短信给殷城,讲拿点东西(冰毒)玩玩,300元、500元的都可以,之后自己到龙河路白金汉宫门口等,殷城来了后,自己将300块钱买冰毒的钱给了殷城,殷城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4、5分货(0.4克、0.5克冰毒),自己拿到东西后,就开车到了寿春路小区附近,将车停靠在路边,一个人在车上吸毒的。第二次:在2017年3月26日,自己打电话给殷城讲买300块钱的冰毒,殷城让自己先把钱通过微信转给他,当时自己微信里面没有钱,于是就让自己老婆陈丹给自己转了300块钱,当时自己老婆不知道这钱是干什么用的。自己收到转账后,就将钱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殷城了。过了会,殷城让自己到龙河路白金汉宫门口去拿,自己就开车过去了,是殷城亲手给自己的。“东西”(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袋包着的,有4、5分货(0.4克、0.5克冰毒)。自己拿到冰毒后,就开车到了城北乡寿春路那边的寿春路小区附近,将车停靠在路边,一个人在车上吸毒的。三、被告人殷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1(男,20多岁,六安人,电话号码记不清了)、“童某”(即李某1,男,20多岁,电话号码159××××0089,)从自己手上买过几次冰毒,而自己是从一个叫陶某的毒贩手上买的冰毒,这个陶某是个男的,40多岁,身体有病,电话号码是17605646534。证实朱某1在2016年9月份到11月份期间联系自己买过很多次冰毒,自己当时住在白金汉宫对面的巷子里。朱某1从自己这里200块钱和300块钱的都买过,每次交易的具体情况自己记不清楚了,大多数都是自己让朱某1直接到家门口的奶箱里去拿的冰毒。其当庭辩称自己只给朱某1贩卖过10次冰毒,每次0.2克。证实自己在2016年3月18号的夜里帮“童某”拿过一次冰毒,当时“童某”发信息给自己帮他拿点冰毒,300元或500元都行,之后自己联系陶某买冰毒,陶某说他的东西少只有300块钱的,自己就讲300元也行,之后“童某”到白金汉宫门口来,给了自己300元钱,自己就让“童某”在白金汉宫门口等,之后自己联系陶某,陶某让他老婆送到齐云东路苏埠土菜馆门口给自己的,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封的包着的,有4分货(0.4克冰毒),自己给了他老婆300块钱现金。拿到冰毒后,自己就回到白金汉宫门口将冰毒给了“童某”,他拿到冰毒后就离开了。四、辨认笔录(1)P45-50,殷城辨认朱某1、李某1。(2)P51-59,朱某1、李某1辨认殷城。五、电子数据从被告人殷城手机中提取的其与朱某1、李某1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9月24日朱某3支付宝转账300元;9月30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5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后殷向朱微信转账80元;10月10日朱某3微信转账200元;10月15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16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21日朱某3微信转账200元;10月23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27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28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0月30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1月12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1月17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1月21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1月25日朱某3微信转账300元;11月26日朱某3支付宝转账300元;2017年3月26日陈丹(李某1妻子)向李微信转账300元,李向殷微信转账300元。以上证实了被告人殷城同朱某1、李某1的交易情况,且均能同朱某1、李某1在证言中提到的交易时间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贩卖冰毒给朱某110次,每次0.2克,贩卖冰毒给李某11次0.4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城向朱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6次共计4.2克,向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有证人朱某1、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加以印证,且提取的聊天、转账记录时间均能同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交易时间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关于同朱某1交易的克数问题,经查,虽然冰毒的价格时有波动,但在一个具体的时间段来看总体上比较稳定;且通过被告人殷城供述、证人朱某1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得知,被告人从上家陶某处购买0.1克冰毒大概需要100元,而朱某1在被告人殷城那里购买过200元冰毒也购买过300元冰毒,结合被告人一般需要从上下游交易中赚取差价以维持自己吸毒的当庭供述,故被告人辩称卖给朱某1每次均为0.2克是不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松(另案处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由六安市公安局金某1分局在办理涉毒案件中发现,其与本案被告人殷城一并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在本市一宾馆内被缉毒民警查获,被告人殷城在供述中提到金某2的相关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的表现,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城向朱某1、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8次共计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城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军代理审判员  陈西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