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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方东与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山、黄平、张双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方东,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山,黄平,张双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264号原告:蔡方东。委托代理人:何俊宏(一般代理),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斌(一般代理),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山。委托代理人:李滨(特别授权),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委托代理人:肖林(特别授权),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飞(一般代理),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全。委托代理人:李滨(特别授权),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方东与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奥公司“)、郑小山、黄平、张双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玉辉、人民陪审员何玉华、人民陪审员刘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宏、被告集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郑小山、张双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906,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集奥公司就成都市大邑县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7月2日签订了《泥水班组分包工合同》、《涂料班组分包工合同》及《总坪劳务分包合同》等,双方对施工范围、分包价格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质按量的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并该工程早已交付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劳务工程的总劳务费为2,250,631.50元,截止目前仍差欠劳务费906,000.00元未予支付,同时承诺将在案外人成都港纳橡胶有限公司应付的900,000.00元房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同时,案涉大邑县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是由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三人共同以集奥公司名义承包,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三人与集奥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就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17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集奥公司辩称,1、集奥公司实际未参与业主方的建设施工,该项目集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合同;公司与被告郑小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于未实际履行与业主方的建设合同,所以也未履行与郑小山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公司已经收回;3、集奥公司从未收取过业主方的任何工程款项,也未向郑小山及本案原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综上,本案的所有建设合同关系与支付义务均与集奥公司无关。被告郑小山辩称,认可173,000.00元是三个合同的劳务尾款,但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税票,所以至今未支付。被告张双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小山一致。被告黄平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郑小山擅自串通搞假诉讼,是黄平的电话录音拆穿了他们的虚假诉讼,原告才变更了诉讼请求;2、原告与黄平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黄平与郑小山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提出的剩余173,000.00元的劳务尾款,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泥水班组分包工合同》(2012年7月5日签订),甲方为“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部”郑小山,乙方为蔡方东;2、《涂料班组分包工合同》(2012年9月18日签订),甲方为郑小山,乙方为蔡方东;3、《总坪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2日签订),甲方为郑小山,乙方为蔡方东;4、结算协议(2016年11月15日签订),甲方为郑小山,乙方为蔡方东,甲方确认三个合同的劳务费尚欠乙方906,000.00元;5、《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1日签订),发包人为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办人为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山);6、《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1年12月22日签订),集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郑小山;7、合伙人暂时结算清单(2013年3月12日),证明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8、共同抵扣厂房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9、结算明细,证明郑小山指定的负责人肖波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做出的明细结算清单,结算价款为2,250,631.50元;10、案号为(2016)川0129民初361号案件(刘英才诉集奥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中材料:2014年4月16日集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36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肖波出具的结算单,证明集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集奥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3项证据,由于集奥公司没有所谓的创业2期2标段项目部,合同上的章与集奥公司无关,该三份合同不能作为集奥公司参与本工程或承担责任的依据;对第4项证据,由于该份结算协议是原告与郑小山之间签订,与集奥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第5项证据,集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过该份协议,但由于发包方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在签订协议后,集奥公司未实际履行,也未派人进场施工;第6项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协议真实存在过,但是由于项目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集奥公司无法实际进场施工,集奥公司与郑小山解除了协议,并收回了承包协议予以销毁;第7、8项证据,集奥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第9项结算明细,集奥公司无肖波这个人,不予认可;对第10项证据,委托书从来没有出具过,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集奥公司也未承认其为项目承包人。结算单中的项目章系假章,集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郑小山对以上10项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印章是工地上自己刻的,没有上报集奥公司;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内容集奥公司没有实施,是由郑小山直接实施的工程,工程款项也是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郑小山的;第6项证据,内部承包协议当时是终止了的;第7、8项证据无异议;第9项证据,由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实,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确认,仅是肖波写的,并未经过郑小山和张双全的确认。对第10项证据,调解协议、结算单无异议,付款的款项来源于处置厂房中的90万元。委托书中集奥公司的印章系肖波找集奥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被告张双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小山的一致。被告黄平对以上10项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3项证据,三份合同的经办人是郑小山,被告不清楚,三份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集奥公司之间;对第4项结算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这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郑小山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所作的虚假协议,不予认可;第5项施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6项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本案内部承包人为郑小山,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郑小山和集奥公司;第7、8项证据无异议;第9项证据不予认可;第10项证据,无异议,证明集奥公司是参与了施工,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集奥公司提交了一份《印章销毁证》(成公治第0060802号),证明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委托书中集奥公司尾号为992的印章已于2012年12月20日销毁。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尾号为992的集奥公司印章非集奥公司所盖。原告对被告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委托书中集奥公司印章系集奥公司工作人员所盖,该印章的效力集奥公司是认可的。其次,公安局的印章备案管理仅是行政管理,只要是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均应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小山、张双全对被告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平对被告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集奥公司可以有几个章存在,集奥公司在另案委托书中使用了该印章,就说明集奥公司在参与案涉项目。被告郑小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蔡(土建)借支清单》(郑小山记录),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共计借支654,000.00元以及购买厂房者直接支付的400,000.00元和委托未来付款的300,000.00元,共计1,354,000.00元;2、《蔡方东借款如下》(张双全记录),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蔡方东共计借款692,65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郑小山先后于2014年5月和2015年9月分两次支付了蔡方东女儿蔡秀琴52,000.00元。以上1-3项证明蔡方东共计收款2,098,650.00元。结算总金额2,250,631.50元减去已收取的2,098,650.00元,尚欠金额仅为151,981.50元;4、《工业厂房认购书》(未来公司与郑小山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证明未来公司以所修厂房抵扣工程款的形式直接向郑小山支付工程款,并未通过集奥公司;5、《付款协议》(2016年11月1日,郑小山与购买厂房方成都港纳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证明郑小山从未来公司抵偿厂房后进行了处置。原告蔡方东对被告郑小山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认为,郑小山作为挂靠被告集奥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相关施工投入和收益也相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和享有,但这不能改变集奥公司对外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客观事实。被告集奥公司对被告郑小山提交的1-5项证据,认为与集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双全对被告郑小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平对被告郑小山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认为存在抵扣厂房事实,但由于之前郑小山不诚信行为,不予认可。被告黄平向本庭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黄平与郑小山、黄平与蔡方东之间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录音载明蔡方东及郑小山自认蔡方东的工程尾款仅为173,000.00元。原告蔡方东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集奥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郑小山、张双全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三份合同对应的尾款为906,000.00元,被告郑小山、张双全无异议。之后被告黄平提交录音证据后,原告蔡方东及被告郑小山、张双全又认可三份合同对应的尾款为173,000.00元,906,000.00元系多个施工班组的尾款之和。对原告与被告郑小山、张双全前后矛盾、违反诚信的陈述,将作为本院综合评判案件事实的考量因素,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施工补充协议及第6项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签字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由于肖波系郑小山聘请的财务人员,对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作出的财务结算,应当约束郑小山。结合(2016)川0129民初361号案被告郑小山、黄平认可肖波作出的财务结算并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由于结算书、调解书系各方一致达成,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委托书,由于该份委托书中的印章已被公安部门销毁,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集奥公司在该印章销毁后仍在继续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集奥公司提交的《印章销毁证》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小山提供的1-5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平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当事人之间对内容均未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录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认定上述证据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系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Ⅱ标段的开发商。2011年12月21日,未来公司与集奥公司签订《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未来公司将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Ⅱ标段(车间1、3及门卫室)交由集奥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次日,集奥公司与被告郑小山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按照国家建设部建设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要求,郑小山自愿承包集奥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由郑小山向集奥公司缴纳竣工结算总价的1.2%管理费,管理费待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到集奥公司账户后,集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郑小山。集奥公司实际未履行《施工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郑小山与原告签订《泥水班组分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创业园二期2标段1#、3#厂房项目中的砖砌体、洞口封堵、抹灰(室内外)、地坪、厕所贴砖、散水、主体、二木砼浇筑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蔡方东施工。原告蔡方东、被告郑小山分别签字纳印,甲方处加盖了“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18日,被告郑小山与原告又签订了《涂料班组分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创业园二期2标段1#、3#厂房项目中的内、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蔡方东。原告蔡方东、被告郑小山分别签字纳印,甲方处加盖了“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日,被告郑小山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总坪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创业园二期2标段1#、3#厂房项目总坪中围墙、埋管、路面硬化、砌井、雨水口、路缘石等承包给蔡方东。原告蔡方东、被告郑小山分别签字纳印,甲方处加盖了“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二期2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郑小山。经原告与被告郑小山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250,631.50元,原告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098,650.00元。另查明,案涉项目系由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合伙承包。2014年12月10日,未来公司与被告郑小山签订《工业厂房认购书》,约定郑小山认购未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2期2栋B型厂房,总面积为2164.70平方米,认购总价款为3,815,685.00元。认购书尾部备注:该套工业厂房的售房款主要用于抵扣郑小山的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共同达成《共同抵扣厂房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大邑工业园区未来工业园2期第一、三车间的修建整包合同系郑小山与未来公司签订,该工程系郑小山、黄平、张双全三人共同出资修建,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因甲方未付工程余款,遂于2014年12月10日用该标段的2栋B型厂房抵扣原合同工程款。抵扣金额为3,815,685.00元,该抵扣物为郑小山、黄平、张双全三人所共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大邑县工业区管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得知未来公司已不知去向,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本院认为,通过诉辩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郑小山是集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还是直接的施工主体?2、尚欠金额问题?3、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集奥公司未与原告蔡方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与发包方未来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以及与郑小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至今无证据证明集奥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协议。从未来公司直接将开发的厂房抵偿郑小山用于支付工程款,以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在《共同抵扣厂房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未来公司的案涉工程系由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合伙投资修建,郑小山并非集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郑小山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郑小山,与集奥公司无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蔡方东所做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250,631.50元,被告郑小山提交的证据显示蔡方东已收取2,098,650.00元,现尚欠金额仅151,981.50元。原告蔡方东认为,除151,981.50元外,原告还替被告郑小山支付了案外人曾某20,000.00元工程款,尚欠金额171,981.50元。但蔡方东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协议,并无其他足以证明其代为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蔡方东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尚欠金额确认为151,981.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系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黄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如何处理该笔债务,系合伙内部事务,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关于郑小山、张双全、黄平系合伙关系,各方均是明知的,郑小山确系原告合同相对方,但郑小山的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至于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摊此笔债务,属于合伙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连带承担工程余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小山之间签订的《泥水班组分包工合同》、《涂料班组分包工合同》、《总坪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份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经验收且交付后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经查明,原告尚有151,981.50元工程款未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方东工程款151,981.5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51,98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蔡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郑小山、张双全、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