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远琴与金文向、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琴,金文向,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861号原告李远琴,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金文向,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艳琴,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李远琴诉被告金文向、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向、王艳琴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及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次借款100000元,称其借款建房,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四个月之后偿还,如到期不还,愿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威宁县××居乐街上的门面二个二层做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也不见面,电话拒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或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中水镇××××幢房屋(门面二个二层)归原告所有。被告金文向、王艳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向、王艳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金文向、王艳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四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录音电子数据、中水镇居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虎伟、袁某、陈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款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只在借条上书写有“每月按期付利息”,未注明付多少利息,实属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决二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威宁县中水镇××二组××房屋××幢(两个门面二层)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因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文向、王艳琴偿还原告李远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文向、王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贵荣审 判 员 朱正祥人民陪审员 阮殿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关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