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载李某2、古某、张某、李某3),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宏达加油站时,由于路面湿滑,李某1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加油站的砖台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3当场死亡,李某2、古某、张某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古某、张某、李某3无责任。2016年8月3日,李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古某、张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1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锦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