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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敏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初367号原告朱敏,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郝小杰、刘欣阳,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商奎,区长。委托代理人邓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下面江边的蜜岸商业街项目中,被告在项目最后承包人的选择标准、选择方式和最后决定中的相关文件。原告实名提供了详细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原告的邮件,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如原告仍需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可以再次申请,被告将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即原告至2016年12月2日起即已经知道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