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行审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胡明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胡明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518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被执行人:胡明标,汉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胡明标将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退还唐先四村集体;2、没收胡明标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送达给胡明标。胡明标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胡明标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1、责令胡明标将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退还唐先四村集体;2、没收胡明标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7)浙0784行审518号时间: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地点:行政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施旭星审判员卢发扬、朱子云案件主审人:卢发扬代书记员:夏蕴璐评议: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卢发扬:我院收到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认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罚[2016]5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主体适格,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了决定书,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胡明标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我认为,可申请执行。符合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制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施旭星:同意。朱子云:同意。统一意见:对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胡明标将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退还唐先四村集体;2、没收胡明标非法占用的81.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