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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占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友,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占友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寿县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与春申街交叉口处,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在执勤民警准备带其去抽取血液样本时,王占友趁执勤民警不备,迅速逃离现场。四个小时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王占友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及故意逃脱延误抽取血样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占友酒后驾驶皖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某2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某2与春申街交叉口处,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在执勤民警准备带其去抽取血液样本时,王占友趁执勤民警不备,迅速逃离现场。四个小时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王占友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及故意逃脱延误抽取血样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占友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王占友供述、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占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训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