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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仙与马自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马自高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189号原告:杨仙,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马自高,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仙与被告马自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女马千媛(××××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至18周岁,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并于当年11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千媛。因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家,不关心原告母女,一直以来难以建立感情,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马自高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仙与被告马自高于2013年11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马千媛,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9日,原告杨仙带长女马千媛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仙与被告马自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子女抚养属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后,共同生育之长女马千媛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益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之长女马千媛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杨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杨仙与马自高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长女马千媛(***年**月**日生)由杨仙抚养教育至18周岁,马自高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杨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炳荣审 判 员  许文学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