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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海棠与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棠,乌力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319号原告:海棠,女,195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乌力吉图,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海棠与被告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2、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乌力吉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乌力吉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乌力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乌力吉图从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20日偿还,到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并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力吉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棠欠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425元,公告费563.60元由被告乌力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玉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通 丽 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澈力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