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芹与刘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芹,刘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37号原告:高芹,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军(系高芹丈夫之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桂连,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芹与被告刘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为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另每日支付5‰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桂连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佐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诉后也没有到庭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另每日支付5‰违约金。由被告刘桂连签名捺印出具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7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逾期违约金为日5‰,两项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芹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