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黎锦成、张伟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成,张伟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锦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沛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家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锦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锦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合同无效及驳回张伟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黎锦成与张伟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黎锦成与张伟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和大桥旁鸦岗村码头(即位于珠江边),并约定由张伟强对码头上的沙场(名为逸扬沙场)的沙提供洗沙及装卸上船的服务。该沙场由案外人黄培景、卢庆团、刘传银(以下统称案外人)设立,沙也是由案外人从别处运送而来。黎锦成发包给张伟强的洗沙及装卸上船的服务,是黎锦成从案外人处承揽而来。黎锦成与案外人签订了《地沙加工合同》。实际上,逸扬沙场是案外人设立的违法堆场(即擅自堆放或排放沙土、石料、余泥、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等物品的场地),在此地使用船舶洗沙产生的余泥、余渣等废弃物也将直接向江中倾倒,严重影响了水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安全。在《合同书》、《地沙加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珠江和流溪河堆场综合整治行动的通告》,对珠江和流溪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堆场进行取缔、清除,因此,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向逸扬沙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案外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强制拆除逸扬沙场。综上,由于黎锦成与张伟强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无效。(二)张伟强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书》。张伟强收到了黎锦成支付的三万元保证金后并未将其船舶驶入合同履行地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过洗沙及装卸上船的服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凭《船舶签证列表》就采信了张伟强主张的“到达合同履行地,船舶有洗沙,黎锦成每月提供给张伟强的沙不符合约定数量,船舶作业了两个半月(从2016年8月12日作业至2016年10月27日)”。具体分析如下:1.张伟强提供的证据《船舶签证列表》,只是证明了其所有的船舶(船名:粤清远工9278)向海事部门申请进出相关水域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张伟强的船舶按约定到达及停放在合同履行地点;2.关于洗沙数量的统计方式,是先由张伟强洗完沙并将沙装上沙船后统计装了多少船(按每船体积计算沙的体积),双方再于每月月底对洗沙的数量进行书面确认。黎锦成提供给张伟强的沙是由案外人根据沙场的堆沙体积不断运送过来的,在张伟强洗沙前,黎锦成无法统计提供给张伟强的沙的数量;3.张伟强主张作业至2016年10月27日,但船舶签证列表显示船舶于2016年11月17日才申请出港,有悖常理,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由于《合同书》无效,张伟强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黎锦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强辩称:黎锦成上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张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伟强与黎锦成签订的《合同书》;2.黎锦成支付张伟强加工承揽费用人民币375000元与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375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锦成(甲方)与张伟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每月给乙方最少要有叁万立方地沙的二沙过水装卸上船,单价五元(人民币)/立方,甲方如每月供给乙方地沙二次过水装卸上船不到叁万立方,甲方每月就按叁万立方地沙第二次过水过沙的单价为五元(人民币)/立方,共壹拾伍万计算给乙方,如超出的方数甲方以实际立方计算给乙方;乙方进场前,甲方先付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保证金直到合同期满终止,乙方进场后,甲方不得外请其他工程船,如要外请必须经乙方协商同意;甲方每一船以现金或转账结算一次给乙方;如甲方因某些情况不按时结算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至甲方结清卸费为止;甲方不足货给乙方装卸,乙方有权外接装卸业务,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正常运作,甲方必须每月给乙方五天时间维修机保养船;双方合作装卸年限为壹年,按现油价五至六元(人民币)/升,装卸费叁万立方以上单价为五元(人民币)/立方计算,如油价上涨或下调,甲、乙双方按油价上涨或下调的比例计算装卸运费;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外聘请其他船只来替乙方的船洗沙)造成乙方停工,或要乙方离开本工地或沙场码头,如甲方必须要乙方离开本工地或沙场码头,甲方必须在乙方离开本工地或沙场码头前一周结清补偿乙方半年18万立方的装卸费用;等等。双方确认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2日。同日,张伟强向黎锦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黎锦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调船费”。张伟强为证实涉案船只已于作业期间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点实际出船的事实,提交了张伟强手机短信收到海事部门船舶进出港许可短信作为证据,黎锦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张伟强为此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南海海事处出具的《船舶签证列表》,显示粤清远工9278船只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09:10自沙田海事处本部出港、于2016年8月15日13:40自神山签证点进港、于2016年9月23日21:01自神山签证点出港、于2016年9月24日16:20自黄岐办事处进港、于2016年9月26日13:21自黄岐办事处出港、于2016年9月28日14:40自神山签证点出港、于2016年11月17日20:30自神山签证点出港。张伟强解释涉案船舶于2016年8月13日向沙田海事处申请出港,从东莞开至广州;8月15日向花都海事处申请进港,进入广州;9月23日因安检向花都海事处申请出港;9月24日向南海海事处申请进港,从广州开往南海;9月26日向南海海事处申请出港,安检后从南海开至广州;9月28日向花都海事处申请进港,进入广州;11月17日因涉案合同履行不能向花都海事处申请出港。黎锦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列表仅是申请进港出港时间,不能反映海事部门已经许可了,也不能证明张伟强的船舶实际停放在作业场所。张伟强为证实催收涉案欠款的事实,提交了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情况作为证据,签收情况显示为他人签收。黎锦成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庭审中,张伟强明确:诉讼请求二计算的期间是两个半月,从2016年8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27日。张伟强、黎锦成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白云区鸦岗码头沙场;黎锦成对张伟强解除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对于张伟强以广州花都海事处政务公开栏照片主张的广州花都海事处是广州市海事局驻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区的派出机构,是广州海事局唯一纯内河海事处的事实,黎锦成无异议。另查:船名粤清远工9278、登记号码091××××0074、初次登记号码091××××0037、船舶识别号CN20071583109的工程船登记在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张伟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强与黎锦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其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锦成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伟强要求解除合同诉请,黎锦成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予以解除。黎锦成抗辩张伟强船只并无进入作业地点,结合海事部门出具的《船舶签证列表》及张伟强、黎锦成均认可的合同履行地点,有理由相信涉案船舶已于约定的期间内到达及停放在涉案合同履行地点,鉴于黎锦成并无提供相应合理反证,黎锦成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张伟强已实际出船的情形下,黎锦成抗辩张伟强无提供洗沙、装卸上船等服务有悖常理,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向作为承揽方的张伟强提供沙量的情形下,张伟强有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每月给乙方最少要有叁万立方地沙的二沙过水装卸上船,单价五元(人民币)/立方,甲方如每月供给乙方地沙二次过水装卸上船不到叁万立方,甲方每月就按叁万立方地沙第二次过水过沙的单价为五元(人民币)/立方,共壹拾伍万计算给乙方,如超出的方数甲方以实际立方计算给乙方”及“双方合作装卸年限为壹年”,现无证据显示黎锦成已向张伟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的地沙,故张伟强要求黎锦成支付2016年8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洗沙费用375000元(150000*2.5=375000)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伟强与黎锦成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黎锦成支付张伟强加工承揽费3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黎锦成负担。上述费用张伟强已预交,张伟强同意由黎锦成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黎锦成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地沙加工合同》,拟证明洗沙及装卸上船的服务是黎锦成从案外人处承揽而来,再发包给张伟强,合同履行地的沙场是由案外人设立的,地沙也是案外人从其他地方运输而来,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约3万立方以上,此数据初步证明黎锦成给张伟强沙的数量达到3万立方。2.《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珠江和流溪河堆场整治行动的通告》证明案涉履行地是案外人设立的违法堆场,广州市政府发文对此违法堆场进行清理,而案涉堆场是被取缔的。3.广州税务局官网发布的关于“115宗违法堆场已完成上百宗堆场的清除”新闻,证明内容同证据二。4.另外提供法律依据供法庭参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黎锦成认为案涉合同无效,违反第55条。张伟强对此发表意见称,黎锦成二审上诉期间提交证据不合法,上述证据黎锦成很早就得到了,不能因为没有原件就不提交。1.对于证据一确认真实性,张伟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看过,张伟强确切履行了合同,至于黎锦成所称黎锦成与案外三人签订地沙加工合同与张伟强无关,若导致黎锦成损失,黎锦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张伟强只能向与张伟强签订合同的黎锦成求偿。2.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通告发出是2016年10月31日,张伟强履行合同期限是10月27日。根据本案记录张伟强在履行合同期间,张伟强没有收到任何行政部门发出的要求张伟强拆除或者停止作业的命令,因此张伟强认为黎锦成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同时确认张伟强有在合同履行地履行承揽合同。3.证据三张伟强确认真实性,黎锦成可以提前提交,其到二审才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且此通告没有指明合同履行地就是水务局通告的要求清除的地方。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伟强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委托律师向黎锦成发出的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张伟强已于2016年8月12日到达合同约定的码头作业至2016年10月12日,时间为两个月,但你方提供的地沙二次过水及装卸业务只有4253立方米,与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严重不符,因此你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向张伟强支付每月壹拾伍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书》效力问题;二是张伟强有无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黎锦成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但上述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黎锦成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至于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沙场作出行政处罚等理由,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书》无效的依据,且据黎锦成的陈述该项处罚亦是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锦成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伟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张伟强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提交了船舶签证列表、现场照片及律师函等证据,船舶签证列表显示张伟强粤清远工9278船只已在约定的期限内进入作业地点所在水域,黎锦成不能提交反驳证据。第二,黎锦成二审中提交了《地沙加工合同》,拟证明地沙加工工作是由案外人发包给黎锦成,再交由张伟强履行,并主张根据该合同,黎锦成提供的地沙量达到了3万立方米以上。但对于该《地沙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黎锦成陈述没有找第三人再履行,也没有与案外人结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事后是否与案外人进行协商终止,不符合合同履行常理。第三,粤清远工9278船只离开作业地点所在水域后,张伟强曾向黎锦成发出律师函主张欠款;黎锦成在本案中辩称张伟强没有履行合同,但也没有向张伟强主张过权利。结合上述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强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从张伟强提交的船舶签证列表来看,粤清远工9278船只是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作业水域,并于2016年9月23日离开作业水域、于同月28日再次进入作业水域,结合张伟强一审提交的律师函中,其自认作业至2016年10月12日,故本院对上述8月15日至9月23日、9月28日至10月12日期间共55日的洗沙费用予以支持,黎锦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加工承揽费用27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超出上述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锦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黎锦成支付被上诉人张伟强加工承揽费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63元,均由上诉人黎锦成负担2540元,被上诉人张伟强负担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碧航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