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与杨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杨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0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84号。负责人:陆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被告杨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杨志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杨志勇;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发放,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已归还4.1元,期内利息已还清;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杨志勇应承担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请求法院判决:杨志勇立即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9995.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9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30%再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被告杨志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新个贷管理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杨志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9995.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9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30%再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计算)、律师代理费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2元,由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