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9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本超、尤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本超,尤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9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超,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尤海云,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张本超、尤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本超、尤海云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超、尤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张本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814.29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13066.76元及2017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尤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本超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本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本超以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凤凰花园1幢2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号的房屋为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在原告处申请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盱他房证盱眙县字第X1503944号的权利证书。同日,被告张本超、尤海云与原告签订《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本超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被告尤海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另约定被告张本超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行使担保债权时,被告尤海云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贷款逾期时,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张本超发放贷款35万元,年利率5.665%。贷款后,被告张本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求。被告张本超、尤海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本超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本超以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凤凰花园1幢2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号的房屋为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在原告处申请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盱眙农商行取得了编号为盱他房证盱眙县字第X150394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张本超作为借款人、尤海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本超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被告尤海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另约定被告张本超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行使担保债权时,被告尤海云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贷款逾期时,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存在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行使抵押物权。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张本超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5.665%、每月21日结息。贷款后,被告张本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付息义务,自2016年7月起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本超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339814.29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13066.76元及2017年2月81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被告尤海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书、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张本超、尤海云签订的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本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给被告张本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本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后被告张本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且存在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尤海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本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39814.29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13066.76元及2017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尤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814.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3066.76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5.66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本超设定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凤凰花园1幢2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债权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尤海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本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张本超、尤海云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