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元志、王元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志,王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5195号被执行人张元志,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执行人王元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执行人张元志、王元江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张元志判处附加刑罚金1000元,对被执行人王元江判处附加刑罚金1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元志、王元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元志、王元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琪璇审 判 员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