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23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孔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孔某,朱某,颜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2300号之三原告:彭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朱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颜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赵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彭某与被告孔某、朱某、颜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彭某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78元,案件申请费882元,共计18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