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秀琴、曾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琴,曾国忠,林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琴,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忠,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侃,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杨秀琴、曾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林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琴、曾国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侃要求杨秀琴、曾国忠赔偿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杨秀琴、曾国忠赔偿林侃35000元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林侃主张的35000元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其他费用而予以支持。杨秀琴、曾国忠认为根据双方《借贷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追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此,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约定为因一方违约,守约方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且双方已约定了24%的最高年利率,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林侃的利益已最大化体现,不应再支持其要求其他费用的诉求。林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杨秀琴、曾国忠的上诉请求。林侃认为,杨秀琴、曾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在于:杨秀琴、曾国忠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该条款并未作出列举或解释,不能当然地理解或作扩大解释为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系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应支出的成本,律师代理费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债权人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应支付的借款成本,故不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秀琴、曾国忠未按约定还款,客观上给林侃造成的其他损失为林侃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杨秀琴、曾国忠的上诉主张将产生一个谬论,那就是林侃因本案预缴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自行负担,此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而作出的约定,亦不能有效惩罚违约方。林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秀琴偿还林侃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判令杨秀琴赔偿林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曾国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林侃与杨秀琴、曾国忠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摘要):杨秀琴向林侃借款20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本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地都在漳州市芗城区,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同意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对未还部分愿意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款项应汇入曾国忠的石狮农商银行账户中。杨秀琴在借款人一栏捺印,曾国忠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8日,林侃转账194万元至曾国忠的石狮农商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本案借款。2017年1月5日,曾国忠偿还林侃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余借款本息未还。2017年1月12日,林侃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诉讼中,根据林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杨秀琴、曾国忠价值相当于1235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林侃与杨秀琴、曾国忠订立的为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但不具有付款凭证的性质,且协议书中明确指定借款应汇入保证人曾国忠的银行账户,林侃仅提供194万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支付借款的事实,对该笔转账借款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另6万元借款林侃主张系以现金支付,借款人不予认可,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林侃亦未就此继续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6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曾国忠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14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2%,林侃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杨秀琴、曾国忠对此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侃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上限,其另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合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杨秀琴、曾国忠主张律师费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文规定的其他费用实质上是服务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律师费是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杨秀琴应依约赔偿林侃律师费35000元。4.曾国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的类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国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杨秀琴应当偿还林侃借款114万元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应依约赔偿林侃律师费35000元;曾国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杨秀琴追偿。林侃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杨秀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侃借款本金114万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杨秀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侃律师费35000元;三、曾国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杨秀琴追偿;四、驳回林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林侃负担270元,杨秀琴、曾国忠负担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秀琴、曾国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秀琴、曾国忠对涉案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实质上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律师费系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其他费用。林侃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林侃需支付律师费35000元,现林侃已实际履行,且该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杨秀琴、曾国忠承担35000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秀琴、曾国忠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35000元律师费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琴、曾国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秀琴、曾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俊平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