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易春辉与黄文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辉,黄文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001号原告:易春辉,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豹,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春辉与被告黄文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黄文豹、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文豹、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676.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黄文豹驾驶闽B×××××小型面包车从涵江区庄边镇大汾村亭下沿村道往庄边镇黄龙村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黄上线公路垅兴交叉路口转弯驶入黄上线公路时,与在黄上线公路上从黄龙村往上院村方向直行的易春辉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易春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文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易春辉负次要责任。闽B×××××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易春辉即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治疗,住院51天。2017年3月20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春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本事故造成易春辉损失如下:⒈医疗费73740.7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⒊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⒋残疾赔偿金151260.06元(36014.3元/年×20年×21%);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86元(25005.5元/年×5年×21%×2/3);⒍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⒎护理费23176.6元(180天×46997元/365天);⒏误工费17857.01元(111天×58719元/365天);⒐交通费1020元(51天×20元/天);⒑鉴定费2600元;⒒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⒓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12项合计314823.31元。易春辉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易春辉256676.32元[交强险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总额314823.31元-交强险121000元)×70%],扣减黄文豹已付15000元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易春辉231676.32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⒈黄文豹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以折抵;易春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70%责任。⒉其公司对易春辉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易春辉单方委托鉴定,且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⒊本案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经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804.11元,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偏高,应予以核减;(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定;另外,易春辉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明显偏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易春辉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其未因本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应不予支持;(6)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应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黄文豹辩称,闽B×××××小型面包车有投保,其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事发后其已付给易春辉19000元。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易春辉伤残程度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莆田九五医院出院诊断(易春辉):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⒉右侧髋臼、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⒊右侧第3-7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⒋轻型颅脑伤;⒌上颌骨、牙槽骨骨折伴相应中切牙缺如;⒍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⒎下颌挫裂伤缝合术后;⒏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⒐右侧肺气肿;⒑左侧上颌窦及双侧蝶窦炎症;⒒肝功能异常;⒓右髌骨骨折;⒔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⒕慢性咽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根据易春辉治疗经过及临床恢复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及4.10.5.b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17]临(伤残)鉴字第A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易春辉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附加一个X(十级)伤残。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照的鉴定标准及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7]临(伤残)鉴字第A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易春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关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申请对易春辉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问题,因未提���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黄文豹驾驶闽B×××××小型面包车从涵江区庄边镇大汾村亭下沿村道往庄边镇黄龙村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黄上线公路垅兴交叉路口转弯驶入黄上线公路时,与在黄上线公路上从黄龙村往上院村方向直行的易春辉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易春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文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易春辉负次要责任。易春辉因本事故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1天,治疗复查期间医疗费合计73740.78元。2017年3月20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17]临(伤残)鉴字第A0114���司法鉴定意见:⒈易春辉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附加一个X(十级)伤残。⒉易春辉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⒊易春辉的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易春辉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易春辉为农村户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易春辉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易春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但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交款方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认定。易春辉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不予认定。本案易春辉损失如下:⒈医疗费73740.7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⒊营养费7200元;⒋残疾赔偿金62996.64元(14999.2元/年×20年×21%);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易某(男���1938年9月21日出生)、邱某(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是易春辉父母,易某、邱某有包括易春辉在内子女3人,结合扶养年限、人数及伤残等级,该项为9037.56元(12910.8元/年×5年×21%×2/3);⒍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伤残等级,该项酌定15000元;⒎护理费,根据损伤情况及治疗过程,易春辉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180天予以认可,但因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标准酌定70元/天,该项为15424.38元[住院51天×125.38元/天+出院(180天-51天)×70元/天];⒏误工费,根据损伤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易春辉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11月29日(事故日)计至2017年3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该项为13917.18元(111天×125.38元/天);⒐交通费1020元(51天×20元/天);⒑鉴定费2600元。以上10项合计202466.54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医疗费71050.03元中非医保费用为14804.11元。事发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给易春辉10000元,黄文豹已付给易春辉17000元。又查明,事发时黄文豹是闽B×××××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月,并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投保人苏兆坤在“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黄文豹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该证件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5日。本案无牌号助力车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以上事实有易春辉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基本信息、莆田九五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大汾村委会和庄边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联合证明、户主为易春辉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款收据、助力车合格证及照片等,黄文豹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医保)、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闽B×××××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投保人苏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苏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依约不承担��案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黄文豹按责承担。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支出费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文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47363.7元[(总额202466.54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14804.11元)×70%],在本案应赔偿易春辉167363.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7363.7元)。黄文豹在本案应赔偿易春辉10362.88元(非医保14804.11元×70%)。事发后黄文豹已付给易春辉17000元,扣减其应赔10362.88元后,余额6637.12元(已付17000元-应赔10362.88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文豹)。扣减已付10000元和黄文豹垫付6637.12元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易春辉150726.58元(应赔167363.7元-已付10000元-黄文豹垫付663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易春辉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67363.7元,扣减已付10000元和黄文豹垫付6637.12元后,尚应赔偿易春辉150726.58元;二、黄文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易春辉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0362.88元(已给付);三、驳回易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易春辉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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