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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47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朗汇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诺雅公司第ZL200710022052.9号发明专利的行为;二、被告朗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诺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朗汇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9000元,执行费3035元,合计21203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银行存款;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其车辆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浙G5xx**、浙G5xx**汽车两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浙江省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永康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xx号、永康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xx号(、永康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xx号(第1-4层)、永康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xx号(第1-6层)不动产,本院已委托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但上述不动产均存有大额抵押权,暂不宜处置。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场有网店的情况,执行中,本院已赴浙江阿里巴巴集团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在阿里巴巴支付宝中有账户,该账户中仅有5784.24元,本院已予以查封。另查明,“朗汇专卖店”京东商城网店所属公司系永康市朗汇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故无法协助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其未向本院申报。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履行义务、报告财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查处报告制度,故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确认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志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