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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33号10门被害人樊某所经营的“水孩儿童装店”内,以帮助樊某经营为由,先后多次盗走童装店内人民币7499元及6双袜子(价值人民币66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樊某的上述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甲证言,被害人樊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